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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5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2片3栋107号、4栋407号出租房内,开设2处无名按摩店,招募卖淫女青年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按摩店内进行卖淫,同时采用路边强拉、口头呼唤、手势引诱的方式进行招嫖。被告人陈某某则按每次提成人民币20元的标准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2片3栋107号房、4栋407号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朱某某、李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均已作行政处罚)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方某某、朱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方某某、邓某某、黄某某、刘某摸的证言,证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及证人刘某摸、朱某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雨公(侯)决字(2014)第0973号-第09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