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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6日生育长女姜某乙,2005年8月2日生育次女姜某丙,2007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姜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姜某乙、次女姜某丙、长子姜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6日生育长女姜某乙,2005年8月2日生育次女姜某丙,2007年12月10日生育长子姜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感,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多沟通,继续共同生活,共建美好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