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开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姚兰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陆雪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兰芳,陆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开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姚兰芳。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陆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兰芳诉被告陆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蕾蕾、被告陆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兰芳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00许,被告陆雪峰夜间驾驶苏E×××××轿车由碧溪镇伟帆毛衫厂内驶入新溪中路左转弯时,与在新溪中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姚兰芳所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前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及复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陆雪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雪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22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雪峰辩称: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00许,被告陆雪峰夜间驾驶苏E×××××轿车由碧溪镇伟帆毛衫厂内驶入常熟市碧溪新区新溪中路左转弯时,与在新溪中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姚兰芳所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姚兰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及复诊,花费医疗费56123.88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陆雪峰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缴付事故预付款50000元,给付原告姚兰芳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0日,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兰芳的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兰芳右股骨颈骨折的诊断明确,与2013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姚兰芳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姚兰芳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的期限为四个月。原告姚兰芳为此花费鉴定费37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陆雪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原告姚兰芳系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溪南村徐村(3)陆司泾×号村民,现在江苏杨帆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200元/月,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期间未发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法医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陆雪峰根据事故责任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123.8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应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姚兰芳受伤治疗及住院情况,期限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人民币342元(19天×18元/天=342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按照1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1200元(120天×10元/天=12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按照50元/天/人计算,计人民币6000元(120天×50元/天/人×1人=6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200元/月计算为人民币7720元(1200元/月÷30天/月×193天=772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65076元(32538元/年×10年×20%=65076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25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人民币2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3720元,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123.8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150381.8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6123.8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人民币57665.8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47665.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7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899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超出交强险范围47665.88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51385.8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9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陆雪峰的事故责任按80%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108.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0104.7元。其余由原告姚兰芳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兰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04.7元,扣除被告陆雪峰已经垫付的事故预付款人民币53000元,余款人民币87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陆雪峰垫付款人民币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姚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陆雪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逸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