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谢祥兵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祥兵,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8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祥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如下: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谢祥兵伙同“大华哥”(在逃)进入韶关市浈江区安全东15栋楼下对面一柴房,并利用随身携带的偷车工具将柴房内的华生牌“TDR39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2014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谢祥兵进入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35栋楼下柴房,利用随身携带的偷车工具将柴房内的绿佳牌“TDL19Z-4型”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老拜”(在逃)。经鉴定,该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3元。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祥兵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名苑楼楼下,其见四下无人,便利用随身携带的偷车工具将一台红色奔骑牌“大公主60V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12.4元。综上,被告人谢祥兵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50.4元。本院审理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祥兵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被盗奔骑牌电动车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谢祥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黄秀其证言、被害人戴某南、杜某全、王某月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祥兵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祥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窃财物部分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祥兵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祥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倩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存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