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夏洪学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夏洪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中心五层。负责人颜陆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洪学,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洪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上诉人夏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时10分,原告夏洪学驾驶自有的蒙DVZ3**号三轮车,在红山区宁澜路罗锅桥昌材熟食店前与行人程向德相刮,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第8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洪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向德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糖尿病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388.36元。肇事的蒙DVZ3**号三轮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与程向德相刮,原告的侵权行为致程向德原有疾病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出现时,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即将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损害后果将被扩大。此时,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属于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原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已支付受害人程向德医疗费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洪学垫付的医疗费4388.36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驾驶蒙DVZ3**号三轮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宁澜路罗锅桥昌材熟食店前与行人程向德刮蹭,导致行人程向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第81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洪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诉人核实,蒙DVZ3**号三轮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伤者程向德的医疗费4388.36元,结合伤者的用药清单、病历、诊断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糖尿病),上诉人认为此医疗费单据并非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是伤者程向德的原有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程向德原有疾病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状态出现时,如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即将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损害后果将被扩大。此时,受害人在医疗机构采取适当治疗措施以消除侵权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诱发,属于避免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这种观点上诉人认同,但针对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患者病历上,并未说明此种情况,而仅仅是针对患者疾病并且针对其疾病进行治疗,与原审法院提出的观点并不符合,故此次伤者程向德的医疗费用4388.36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夏洪学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了保,被上诉人亦是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被撞伤者程向德是个70多岁的老人,他原有心脏病,受到了此次事故的惊吓,就去医院了。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报了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说就住院吧,最后把所有的药费单据拿来上诉人给报。伤者程向德住了4天院,恢复的差不多了,经被上诉人与伤者及伤者家属协商后,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欠条,伤者出院。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公司要求将所有的住院诊断、药费单据都准备齐了,去找上诉人要求给付,上诉人公司称药物不对,不给报。后来伤者程向德找被上诉人要钱并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向伤者程向德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等,又起诉了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伤者程向德是因受到此次交通事故惊吓后,心脏病复发,治疗所用药品均是正常的,所产生的费用也是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夏洪学于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27日分两次共计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伤者程向德赔付医药费4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伤者程向德医药费单据记载的药品均是用于程向德自有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与程向德相刮后当日程向德即入院治疗,系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程向德原有疾病有被加重或被诱发的状态出现,继而引发医疗机构为防止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并消除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的危险状态,避免损害后果扩大,采取了适当治疗措施。故此治疗措施及所用药品,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因被上诉人系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其在上诉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上诉人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伤者程向德赔付医药费46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白晓峰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