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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纪绍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绍坤,抚顺市东洲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纪绍坤,男,满族,1951年2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虎西路**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詹其业,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市东洲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郎平路中段虎东1街**号。法定代表人田巍,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忠,系该处法律顾问。原告纪绍坤诉被告抚顺市东洲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绍坤的委托代理人詹其业、被告抚顺市东洲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张贴的广告得知被告处招用清洁工人,后原告被被告雇佣。2014年4月1日,原告在东洲区老虎台长寿养老院附近清扫路面时被他人撞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受雇时说明自己已超过60岁,被告告知原告招工年龄男性扩大到65岁,男性公民60岁为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违规雇佣工人,在原告受伤后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规雇佣原告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医院费11547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357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0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处雇佣的清洁人员,2014年4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进行治疗。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诉至贵院要求肇事车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于2014年5月20日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故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双重赔偿。在雇佣关系中对男性劳动者的年龄无不超过60岁的规定,所以被告在雇佣原告时并无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广告得知被告处招聘清洁工,2013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在东洲区老虎台长寿养老院附近清扫路面时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外伤、胸部闭合伤、双膝外伤,住院15天,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11547.5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诉讼,诉请第三人对其赔偿13817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等11327元,且在原告住院时第三人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从第三人处共获得赔偿143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照片、原告工作单位证明、抚东民一初字第(592)号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清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相关规定雇员针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只能择一向雇主或第三人要求赔偿,法律并未规定被侵权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针对自己的损失原告已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原告针对同一侵害再次向雇主即被告诉请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其已超过60岁仍雇佣原告,被告存在过错一节,在雇佣关系中,法律并未对劳动者从事工作的年龄进行限制,只要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可从事劳动活动,原告符合用工条件,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清洁工作,被告方并无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绍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付),依法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