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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颜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男。被告韩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共同生活。2009年7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韩嘉乐。××××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就开始殴打原告,小孩出生不久,被告就辞职在家。原告劝说被告找工作,被告不予理会,不顾及家庭,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初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大吵大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上班,原告遂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嘉乐随哪方生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27日生一男孩韩嘉乐,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维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