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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岱衢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衢民初字第33号原告朱建军。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荣。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委托代理人沈佳敏。原告朱建军与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军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博宇公司承包了岱山铭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山海景花园建设施工工程,并设立海景花园项目部。2012年3月13日,原告朱建军与被告博宇公司的项目部签订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朱建军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提交合同暂定承包价5%的保证金。同年3月23日,原告朱建军按约支付了保证金40万元,并由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衢山海景花园工程自2012年12月后一直停工,原告朱建军多次要求被告博宇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仅退还了1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退。故原告朱建军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博宇公司归还保证金3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朱建军以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向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承包工程的行为违法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朱建军与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请求被告博宇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博宇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朱建军签订过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也未收到过原告朱建军的保证金,原告朱建军提供的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虽有林建富签名和其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但技术专用章并无对外签约效力,林建富也无权代表其公司与他人签约,故该协议书与被告博宇公司无涉,要求驳回原告朱建军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建军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双方为浙江博宇建筑衢山海景花园项目部(甲方)与朱建军(乙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合同暂定承包价5%的保证金,甲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博宇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代表人一栏的签名为林建富,用以证明原告朱建军与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签订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为朱建军,收款人为葛兴珍,金额为4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朱建军向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财务负责人葛兴珍支付保证金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方为朱建军,收款人为葛兴珍,金额为40万元,收款方盖章一栏有林建富签名,用以证明原告朱建军向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支付保证金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博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朱建军3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朱建军40万元。被告博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博宇公司单位参保人员名册一份及林西耕的公民身份证、在职人员信息查询情况、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林西耕、林建富、葛兴珍并非被告博宇公司工作人员。2.岱山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博宇公司负责岱山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玉庆,并非林西耕、林建富或葛兴珍。3.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协议双方为被告博宇公司与林西耕,用以证明林西耕系岱山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的承包人。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博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汇款给原告朱建军3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汇款给原告朱建军40万元。5.签有林西耕名字的工资领发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博宇公司向原告朱建军汇付的75万元系支付林西耕工程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博宇公司对原告朱建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且林建富也无权代表其公司与他人签约,协议上所盖的技术专用章并无对外签约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葛兴珍并非被告博宇公司工作人员,故该汇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收款人不是被告博宇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博宇公司收到过保证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系被告博宇公司支付林西耕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朱建军对被告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认为林西耕、林建富、葛兴珍三人虽不在被告博宇公司参保人员名单内,但不排除该三人实际系被告博宇公司员工的可能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认为项目经理王玉庆为挂名性质,并非工地实际负责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博宇公司汇付的75万元系支付原告朱建军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建军提供的证据1,因该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博宇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因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二份证据的记载,仅能证明原告朱建军汇款给葛兴珍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朱建军向被告博宇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4,因被告博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原告朱建军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朱建军不予认可,被告博宇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4,因原告朱建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原告朱建军不予认可,且被告博宇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林建富以浙江博宇建筑衢山海景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朱建军签订水电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朱建军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提交合同暂定承包价5%的保证金。同年3月23日,原告朱建军向葛兴珍汇款45万元,并于同月26日收到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交款方为朱建军,收款人为葛兴珍,金额为40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博宇公司向原告朱建军汇款3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博宇公司向原告朱建军汇款40万元。另查明,被告博宇公司在岱山海景花园商住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玉庆。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军主张其与博宇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首先要证明其与博宇公司项目部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事实。现原告朱建军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虽有林建富签名和被告博宇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但原告朱建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建富有权代表被告博宇公司对外签约,且技术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约效力,故原告朱建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博宇公司项目部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朱建军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建军要求被告博宇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朱建军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博宇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博宇公司支付过保证金,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