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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留送村,被告人张某的朋友因琐事与宗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上前将拉架的宗某之母李某踹倒,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之伤为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不是跺倒的李某,不是故意的。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不负主要责任;有自动投案情节。”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张某的同事张某、刘某因吊车干活影响出入与宗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宗某的母亲李某从中拉架,张某上前将李某踢倒。经鉴定,李某右胫骨外侧碎裂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内侧副韧带前纵束从股骨内踝处撕裂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3年5月25日由宗某报至泰安市公安局徂徕派出所,及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张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系被抓获归案。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右胫骨外侧碎裂骨折并有下陷表现,右腓骨头骨折,内侧副韧带前纵束从股骨内髁处撕裂,均为轻伤。3.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辨认人仇某、宗某、李某辨认,张某系2013年4月20日下午在徂徕镇留送村致李某受伤的男子。4.证人证言(1)证人宗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在徂徕镇留送村泰新路路边宗德松的空闲院子门口,他与张某、刘某、张某因吊车挡路琐事发生厮打,张某踢了前来拉架的李某的右腿,接着李某倒在地上。(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在徂徕镇留送村宗某家门口,张某与宗某因吊车挡路发生厮打,他与张某以及宗某的家人来拉架,之后听见李某喊腿疼。(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和宗某发生厮打,周围人过来拉架,拉开后,宗某的母亲坐在地上喊腿疼。(4)证人宗某证言: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在徂徕镇留送村南岭上泰化路边李某看家的院子门口,因为吊车堵路问题宗云建与吊车司机发生厮打,李某怕张某打宗云建,就拉张某,之后看到李某坐在地上喊腿断了。(5)证人仇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在徂徕镇留送村宗云建父母的院子门口,宗云建与两名男子厮打,宗某、李某拉架,张某用脚踢了李某的腿,接着李某就倒在了地上,一直喊腿疼。(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徂徕镇留送村泰新路路边,宗云建与两名男子厮打,一个身材较胖的朝宗云建身上踢,接着宗云建的母亲李某倒在地上喊腿断了。(7)证人桂某证言:证实宗云建和身材较瘦的男子厮打,李某来拉架,一个较胖男子过来,跳起来用脚朝宗云建身上踢,接着李某就倒在地上,抱着右腿说腿断了。(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宗云建和刘刚、张义强、张某争吵,后来听说李某腿骨折了,是较胖男子踢的。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4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在徂徕镇留送村宗某院子门口,宗某因吊车堵路问题与吊车司机发生打斗,她前去拉架,被一个身材较胖的小伙子踢到了右腿小腿上。6.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在徂徕镇留送村,张某与宗某厮打,他和刘刚、李某拉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张某“不是跺倒的李某,不是故意的”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不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张义强在2013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目的是为了要回被扣的吊车,被告人张某当时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