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宋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魏宪胜与黄德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宪胜,黄德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魏宪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现召,男,汉族,农民。被告黄德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兰云,女,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宪胜诉被告黄德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现召,被告黄德政的委托代理人李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宪胜诉称:2013年3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黄德政驾驶皖11456**号变型拖拉机,沿S254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宋楼街南头时,与骑电动车的魏宪胜相撞,造成魏宪胜右锁骨骨折。魏宪胜受伤后,在丰县宋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进行了锁骨内固定手术。后原告诉至丰县人民法院,经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相应损失。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又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用650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4元、误工费1862.5元(37.25元/天×50天)、护理费2277.7元(89.15元/天×8天+37.25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550元(11元/天×50天)、交通费281元,以上合计1161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德政辩称:原告此次到南京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过高;并且根据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黄德政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德政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在法院依法确定的前提下,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黄德政驾驶皖11456**号变型拖拉机,沿S254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宋楼街南头时,在左转弯时,与原告魏宪胜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宪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丰县宋楼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2013年3月19日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我院。2013年10月24日,我院作出(2013)丰宋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宪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340.1元、护理费635.17元,以上合计12975.27元;被告黄德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3.76元,该判决已自动履行完毕。2014年3月17日,原告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6504元。另查明: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德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宪胜无责任。皖11456**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王水平,系被告黄德政从王水平处购得,黄德政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魏红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和本院(2013)丰宋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魏宪胜提交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为6504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出院后休息六周,故,本院支持计算49天(6周×7天/周+7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7.25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1825.25元(37.25元/天×49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魏红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15元/天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624.05元(89.15元/天×7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继续计算42天的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载明的出院后加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15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7.25元/天为标准计算,计558.75元,本项合计为1182.8元(624.05元+55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计算住院期间的7天,计126元(18元/天×7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天,计330元(11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丰县至南京的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两张,面额分别为132元、146元,该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完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计27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246.05元。原告魏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皖1145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院(2013)丰宋民初字第0352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魏宪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960元(6504元+126元+330元),因被告黄德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黄德政赔偿给原告。被告黄德政主张,原告到南京住院治疗系故意扩大损失,且被告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86.05元(1825.25元+1182.8元+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宪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86.05元;二、被告黄德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宪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60元;三、驳回原告魏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魏宪胜已预交),由被告黄德政负担(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