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龙安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平武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佳峻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剑平、助理检察员付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CV9**的二轮摩托车,由平武县水厂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S205线129Km+200m处(平武县北山加油站)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挡获。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挡获经过》,证人薛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挡获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蔡佳峻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