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生成与姚汉卿、闫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生成,姚汉卿,闫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88号原告唐生成,男,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定电。被告姚汉卿,男,住址: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杰,男,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生成诉被告姚汉卿、闫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生成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明,被告姚汉卿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彦,被告闫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生成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40分,被告姚汉卿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原告唐生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唐生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姚汉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247.32元、门诊复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0970.54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尚未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由,撤回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2470元。被告姚汉卿辩称,其系被告闫永杰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四条,应该由被告闫永杰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请及计算方法有异议,有部分诉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闫永杰辩称,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1392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仅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为另一伤者叶明杰垫付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40分,被告姚汉卿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原告唐生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唐生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姚汉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生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永杰是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主张被告姚汉卿系其聘请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没有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闫永杰陈述的上述关系不予确认。另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闫永杰确认没有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生成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5日在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29247.32元。原告确认上述医疗费由被告闫永杰垫付439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700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为:1、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随诊;4、定期复查;5、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2000元。据此,原告诉请门诊复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另,原告唐生成主张有亲属参与处理事故,酌情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没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电子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唐生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被告姚汉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姚汉卿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永杰作为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姚汉卿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唐生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247.32元,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门诊复查费:虽有门诊的医嘱,但医嘱没有载明确定的复查费用,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佐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此项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如原告仍需产生此项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生成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50元/天×33天=165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唐生成未能充分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436.7元。以上原告唐生成第1、3、4项的损失共计32397.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以上原告第5项的损失43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可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实际仍需赔偿原告10000元+436.7元-7000元=3436.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2397.32元,由被告姚汉卿承担80%即17917.9元。被告闫永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392元可在被告姚汉卿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姚汉卿实际仍需赔偿原告17917.9元-4392元=13525.9元。被告闫永杰对被告姚汉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生成3436.7元;二、限被告姚汉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生成13525.9元;三、被告闫永杰对被告姚汉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唐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元,由原告唐生成负担44元,被告姚汉卿、闫永杰负担1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537元,其多缴纳的部分诉讼费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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