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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陈忠孝诉金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孝,金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陈忠孝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XX(原告之妻)被告金鑫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之母)原告陈忠孝与被告金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鲁XX,被告金鑫之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孝诉称,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女儿陈X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与陈X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与陈X结婚前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从天津市鹏峰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风神轿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钱款,被告拒绝。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忠孝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银行津通卡对账单;2、东风风神汽车发票。被告金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鑫提供证据如下:1、汽车产权证、税务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务费发票;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3、借条;4、银行存折及明细单。对于原告陈忠孝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鑫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金鑫提供的证据1、2、4,原告陈忠孝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金鑫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信用卡中心调取原告陈忠孝名下津通卡的存取款明细。对于本院调取的明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孝之女陈X与被告金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牌照号为津GXC8**东风风神轿车登记在被告金鑫名下。现原告来院主张,表示当时购车时花费的费用是90000元,是被告金鑫向原告借款,现要求被告金鑫偿还以上90000元借款。对于90000元的来源,原告陈忠孝表示是在被告金鑫的母亲孙X名下的存折中取出50000元交付车款,另外40000元是刷自己的工商银行津通卡消费。被告金鑫对于以上事实予以否认,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金鑫表示自己在买车当天携带现金90000元,其中50000元是现金付款,另外的40000元是原告陈忠孝的工商银行津通卡刷卡支付,但是在刷卡之后,已经将40000元现金给付了原告陈忠孝。原告陈忠孝对此予以否认。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金鑫表示自己当时带了50000元现金交付部分车款,另外40000元是刷原告陈忠孝工商银行的津通卡支付。但是在购车的前一天,被告金鑫将一个由被告母亲孙X名字开立的工商银行的存折,给了原告的女儿陈X。原告陈忠孝妻子从被告金鑫母亲孙X的存折中取款50000元,将其中的4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名下津通卡的,所以这40000元也是被告金鑫出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自己借款90000元给被告金鑫用于购买汽车。庭审中,原告陈忠孝自己表示借款中的50000元是从被告金鑫母亲孙X的存折中支取,以现金形式交纳的。被告金鑫表示该50000元是自己现金出资。原告对于这部分钱系自己出资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忠孝要求被告金鑫返还另外4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陈忠孝的刷卡记录为证,被告金鑫认可40000元系原告陈忠孝刷卡支付,但是对于40000元的来源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第一次陈述表示在陈忠孝刷卡支付之后,当即将40000元现金给了原告陈忠孝。在第二次庭审中,却表示是原告陈忠孝在被告金鑫母亲孙X的存折中取款50000元,用其中的40000元存入了原告陈忠孝的津通卡中,再由原告陈忠孝在购车时刷卡支付的。两次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始陈述即第一次陈述。被告表示在原告陈忠孝刷卡支付40000元后,已经将钱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原告陈忠孝,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金鑫返还原告陈忠孝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忠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陈忠孝承担1139元,由被告金鑫承担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明代理审判员  赵战勇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经 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