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耒阳支行与雷利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雷利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东路162号。负责人李晓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拥军,该支行职员。被告雷利军,男,1980年生,汉族,耒阳市人,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支行)诉被告雷利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祥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耒阳支行诉称,被告雷利军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公务卡一张,2012年6月4日形成最后一次透支,因透支未按约归还而形成逾期,进入原告催收系统。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且不接电话回避不见面。现已逾期多年,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141.37元,利息3407.8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0549.23元。被告的行为系持卡人恶意透支,为督促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雷利军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10549.23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卡同期收费标准另行计算)。被告雷利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利军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农行耒阳支行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于同月18日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并在与被告订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于当日向被告核发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之后,被告开始持卡消费,于2012年6月4日形成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因透支未按约归还欠款而形成逾期,逾期后进入原告催收系统。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后一直不接原告方催收人员的电话,并且回避不见原告方催收人员。尔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邮寄了金穗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已逾期多年,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141.37元,利息3407.8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0549.2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持卡人恶意透支,为督促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领用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收入证明书、消费清单、金穗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双方又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7141.37元,利息3407.8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信用卡同期收费标准另行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10549.23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信用卡同期收费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雷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祥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