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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承伟与张圣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伟,张圣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杨承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焦楠,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圣银,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杨承伟与被告张圣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圣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承伟诉称:2012年2月初,被告因承揽道路工程,从原告处采购路平石。为此,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000块路平台,规格为80cm×10cm×20cm,每块单价为8.5元,合同价为17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送10000块时结清该笔货款,第二次送完结清;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履行合同,2012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实际收到路平石15531块,总价为1320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920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直到原告起诉时止,尾款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13元和利息10121元(暂自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计息,款清息止),合计1021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圣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路平石(规格为:80×10×20)20000块,单价为8.5元∕块,总金额为170000元,原告第一次将10000块路平石送到时被告结清该笔货款,第二次送完后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路平石15531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圣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路平石80×10×20壹万伍仟伍佰叁拾壹块,单价8.5元,计壹拾叁万贰仟零壹拾叁元(132013)元,落款为:欠款人张圣银,另该收条右下角处注明:已付(40000)。至开庭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13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所举的购销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同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9201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货到即结清货款,而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即将货物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支付以9201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10121元及2014年3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承伟货款92013元;二、被告张圣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承伟逾期付款利息10121元及2014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92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43元,由被告张圣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