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香丽诉被告万果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香丽,万果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0711号原告万香丽,女,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定代理人:吕新红,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果果,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汝南埠镇。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香丽诉被告万果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被告随其生母生活,我与母亲吕新红与父亲万国友共同生活。2010年2月4日,父亲万国友为原告书写一份赠与书,将我们居住的房屋赠与给了原告。2012年正月万国友去世后,被告以我和母亲居住的2间半2层楼房归其所有为由逼迫原告及母亲搬走,并拿出了2010年12月25日万国友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和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显示,2008年万国友与吕新红房产纠纷一案是其全权处理的,被告为处理该案花了车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等63000元钱,今后还需继续投入为由,让无力偿还此款的万国友与其“签订”的,将我们居住的房产包括土地抵偿给了被告。因该协议书晚于赠与书,被告提供伪造万国友的证明材料骗取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确认了赠与书的效力,故这份明显存在欺诈、损害原告利益的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是证明不是赠与书,且内容不明确,没指明是哪里的房产,被告所持协议书中载明被告为帮万国友打官司花费几万元,被告在以前的庭审中不承认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关键是万国友是否认可,不存在逼迫万国友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吕新红与被告万果果之父万国友再婚(未登记),1997年7月6日生育原告万香丽(小名宛丽),被告仍随其母亲生活。2001年1月,吕新红在汝南埠镇汝南埠村农一组获批宅基地一处,位于汝岳路南侧,并与万国友在此建2间半2层楼房,以吕新红之名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吕新红与万国友诉讼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2008)正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将该2间半2层楼房及院子判归万国友享有,原告由吕新红抚养;后双方及原告仍在该房内共同生活、居住。2009年8月14日,被告万果果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一份以万国友之名但并非万国友书写的证明材料,将上述住宅办理了正集用(2010)第1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2月4日,万国友为原告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房子归萬国友小女万香丽所有”,将其居住的房屋赠与给了原告。2010年12月25日,万国友与万果果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万国友2008年与吕新红房产纠纷一案是万果果全权处理的,万果果处理该案以来共垫付人民币45000元,车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累计18000元,总计63000元整,万果果仍需投入,而万国友无力偿还,愿将所居汝岳路南侧房产包括土地的所有权给万果果,但万国友享有居住权。2012年正月万国友去世后,原告及母亲与被告因上述房产引发纠纷,原告母亲以排除妨害之诉将被告及其兄万伟诉至法院(现已撤诉),庭审中得知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持有万国友与其签订的协议书,遂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正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万国友去世前已书面将房产赠与女儿万香丽,颁证机关未提供转移登记是万国友真实意思表示,办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撤销了正集用(2010)第1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万果果以吕新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万香丽是未成年人,吕新红作为其监护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吕新红诉万果果、万伟排除妨害一案庭审中,万果果针对2010年12月25日与万国友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其为处理万国友房产官司垫付车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等合计63000元钱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两份证明、一二审行政判决、撤诉裁定、有关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相关庭审材料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12月25日,万国友与万果果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2010年2月4日,万国友为原告万香丽书写的证明,内容是赠与房产,属于赠与行为。该证明虽未写明房子的座落,但万国友能处分的房产只有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标的物是明确的,故此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而且已生效的相关行政判决书对该赠与事实亦作了确认。虽然赠与的房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但不影响赠与行为的合同效力。万国友与被告万果果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万国友把本案争议的房产抵偿给万果果的前提是因为其无力偿还万果果为他全权处理离婚案件的63000债务及后续投入。庭审中被告万果果对该63000投入予以否认,表明此抵偿协议不真实,也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万果果与万国友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果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