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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书江与王文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江,王文广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吴书江,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广,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书江与被告王文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亚萍、被告王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书江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后经结算,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为49700.16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2万元,尚欠29700.16元租赁款未付。同时,被告将原告的部分扣件、螺丝丢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9700.16元;2、被告返还扣件289只、螺丝850套或折价赔偿2992元;3、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文广在庭审中答称: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给了原告租赁费,现已不欠租赁费,对少原告扣件289只、螺丝850套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书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钢管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以该票据不能证明为本案的代理费,有可能还包含除本案外其他费用为由不予认可;4、租赁公司结算单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的数量、金额,以及被告尚有扣件289只、螺丝850套未予以返还。经质证,被告以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可;5、租出单21张,退还单2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的时间、数量,以及被告尚有扣件289只、螺丝850套未返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王文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12月20日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长乐会所钢管、扣件费用应按照优惠价格计算,与钢管租赁合同优惠价格一致。经质证,原告以与本案的合同租赁费计算方式无关联性不予认可;3、结算清单3张,拟证明原、被告结算租赁费为22850.75元。经质证,原告以合同价租赁费应为49700.16元,而不是被告单方优惠价为由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综合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中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时间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王文广(甲方)和吴书江(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文广(乙方)因长乐会所工地需要,向吴书江(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3、合同价格:钢管0.03元/天/米,钢扣0.02元/天/只,钢管接头0.02元/天/根;优惠价格:钢管0.015元/天/米,钢扣0.008元/天/只,钢管接头0.008元/天/根;赔偿价格:钢管20元/米,钢扣8元/只,钢扣螺丝0.80元/只……;5、租金以日为计算单位,发货码单从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还货码单从次日起停收租金;7、乙方按月结账一次,并付清当月发生的全部租金及费用……八至十五日为乙方付款期限,逾期乙方未付清款,甲方自一日起按乙方下欠金额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所欠租金及费用结清为止;8、乙方按时结账并付清租金及费用,甲方将对乙方按优惠价标准收费。若乙方付款违约,双方按合同价进行结算给付,即乙方不再享有优惠价条款,直至合同终止;10、乙方授权管怀林、李义柱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与甲方的货物往来及租金结算等主要内容;14、……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吴书江按约将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给了王文广的天乐会所工地,所租赁的物品由李义柱签收。该工地共租赁钢管10616.10米、扣件6732只、螺丝850只。天乐会所工地施工结束后,王文广归还了钢管10616.10米、扣件6443只,尚欠扣件289只、螺丝850只未返还。王文广于2013年5月7日给付吴书江租赁费用2万元。对于租赁物品、数量及所欠租赁物的事实,王文广无异议;但对租赁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吴书江以合同价即钢管0.03元/天/米,钢扣0.02元/天/只计算,总租赁费用为49700.16元,王文广给付2万元,尚欠29700.16元;王文广以合同优惠价即钢管0.015元/天/米,钢扣0.008元/天/只计算,总租赁费用为22850.75元,已付2万元,尚欠2850.75元。双方为此遂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时,吴书江增加一项诉请,要求王文广承担违约金11418.35元,同时变更诉请第二项,只要求王文广返还扣件289只、螺丝850套。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文广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吴书江租赁费29700.16元、违约金11418.35元、律师费3000元及返还扣件289只、螺丝850套。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件租赁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返还到期租赁物。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若乙方付款违约,双方按合同价进行结算给付,即乙方不再享有优惠价条款,直至合同终止。原告于2011年11月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给付租金,但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才给付原告租赁费用2万元,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价给付尚欠的租赁费用29700.1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尚欠扣件289只、螺丝850套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1418.35元,未能向本院说明其计算的依据,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合同优惠价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书江32700.16元(其中租金29700.16元、律师费3000元)并返还给原告吴书江扣件289只、螺丝850套;二、驳回原告吴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吴书江负担50元,由被告王文广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家春代理审判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