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练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练某,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尹力,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练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琼华、人民陪审员郑雪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龙凤胎,儿子名胡某乙,女儿名胡某丙。胡某丙先天性视力残疾。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2月起,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杳无信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胡某丙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女儿胡某丙为视力残疾;4、潼南县五桂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0年外出后多年未归;5、铜梁县少云镇高碑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离家出走后,未回原告处生活。6、证人柏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胡某甲在子女出生后不久即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且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胡某甲在子女出生后几个月就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出示的1、2、3、4、5、6、7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子胡某乙、女胡某丙。女儿胡某丙先天性视力残疾。2010年2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以与被告分居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离家外出不与原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四年有余,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其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以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双方都有抚育子女的法定义务,没有抚育子女的一方,应当给付对方适当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胡某丙患有残疾的具体情况,每个子女抚育费酌定为每月6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练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练某抚养,被告胡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练某子女抚育费6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游献伟代理审判员 杜琼华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