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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郑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金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金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6月18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郑某、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三四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张某合伙在永嘉县瓯北罗滨小区、上塘嘉泰街正泰商品房××幢201室开设了一家名为“永瓯”的网络虚拟货币买卖商店,通过电话、qq等工具,倒卖赌博网站“456game”的虚拟货币网络银子牟利。被告人金某、陈某协助被告人郑某、张某接听顾客电话,记载账单、倒卖银子。2012年7月26日,民警在永嘉县上塘镇嘉泰街正泰商品房××幢××室查获该店,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同日晚被告人郑某向警方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张某、陈某向警方投案自首。截止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张某用于倒卖银子的银行账户2012年3月份至7月份转入资金达1500余万元,四被告人从中赚取利润达9万余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金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张某、郑某、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某、陈某系从犯,建议对张某、郑某从轻处罚,对金某、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郑某、金某、陈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四人均提出银行交易明细中有部分金额系因相应银行卡内资金不足而由各被告人存入该两张银行卡,该部分金额应予剔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四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张某先后在永嘉县瓯北罗滨小区一出租房、上塘嘉泰街正泰商品房××幢××室经营一家名为“永瓯”的网络店,通过电话、qq等工具,倒卖“456game”等赌博网站的虚拟货币网络银子,为他人使用网络银子作为筹码投注到上述网站游戏平台进行赌博提供服务。被告人金某(系被告人郑某的妻子)、陈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协助被告人郑某、张某,四人分成二组,轮流在该网络店接听顾客电话,记账、倒卖网络银子。同年7月26日晚,民警在永嘉县上塘嘉泰街正泰商品房××幢××室抓获正在倒卖网络银子的被告人金某,现场还查获作案使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两张和四被告人记录的账本一本、账单若干张。经查,四被告人使用被告人张某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用于网络银子买卖的资金结算,在2012年3月份至7月份共存入或转入人民币1600余万元,其中1500余万元系销售网络银子的金额,四被告人共获利9万余元。2012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郑某得知妻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民警教育后,郑某还主动打电话劝说被告人张某、陈某夫妻投案。次日,被告人张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郑某、金某、陈某的供述,供认张某、郑某合伙经营网络店销售网络银子牟利,两人的妻子陈某、金某来店里帮忙的事实。郑某、张某、陈某还供认张某、陈某是在接到郑某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四人当庭均提出银行交易明细中有部分金额系相应银行卡内资金不足而由各被告人银行卡间相互调剂的资金。2、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本、账单,综合证明该网络店的经营状况,在案发期间总计转入1600余万元,四被告人存入张某名下两张银行卡的数额为65万余元。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查获该网络店时的情况以及依法扣押查获物品的事实。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综合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四被告人当庭提出银行交易明细中的部分金额应不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名下的两个用于网络银子买卖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3月份至7月份共存入或转入1600余万元,其中四被告人存入的数额为65万余元,该65万元可认定为四被告人间的资金调剂,不计入犯罪金额。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金某、陈某倒卖网络银子,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涉案金额达15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郑某、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陈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归案后成功劝说张某、陈某投案自首,系立功,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金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郑某、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陈某、金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三、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人张某、郑某、金某、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代理审判员  王春飞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