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阳、刘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杨阳,刘英,罗敏,罗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陈益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敏,女,汉族,住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军,男,汉族,住安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阳、刘英、罗敏、罗中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上诉人刘英及其与杨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1时左右,一辆未查获的肇事车辆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往安县桑枣方向,当行至成青路安县秀水镇东升干道“临江鲜鱼府”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杨延学相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往安县桑枣镇方向逃逸。21时10分左右,杨延学又被从安县秀水镇方向驶往安县桑皂镇方向由罗敏驾驶的川AWX2**号轿车碾压,事故发生后,罗敏驾车逃逸,造成杨延学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9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查获的肇事车辆驾驶员与罗敏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延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7日,安县公安局以安公交撤案字(2013)15号对罗敏交通肇事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另查明:死者杨延学系刘英之夫,杨阳之父,事故发生时川AWX2**号轿车实际管理人为罗中军,驾驶员罗敏系罗中军之女,未取得驾驶资格,罗中军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2013年10月16日,杨阳、刘英与罗敏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由罗敏一次性向杨阳、刘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210000元;由罗敏在交强险内向杨阳、刘英赔付110000元(由杨阳、刘英提起诉讼),由罗敏直接向杨阳、刘英赔偿10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赔偿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未查获的肇事车辆与被告罗敏驾驶的轿车先后两次对杨延学碾压,造成杨延学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未查获的肇事车辆驾驶员与罗敏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延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阳、刘英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敏与二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金额过高,可能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应与未查获的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逃逸肇事车辆至今未查获,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阳、刘英赔偿110000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阳、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罗中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垫付责任37582.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理由:一、罗敏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有交强险垫付义务,一审法院在未计算总损失和罗敏应承担责任数额之情况下,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即使罗敏和未查获的肇事车辆共同承担80%的责任,扣除罗敏支付的10万元,保险公司也只承担37582.6元的垫付责任。二、被上诉人杨阳、刘英与罗敏、罗中军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严重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杨阳、刘英答辩称:一、杨延学的死亡系罗敏与未查获车辆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杨阳、刘英有权向罗敏主张承担全部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三、杨延学一直在外务工,其死亡赔偿金远远不止协议载明的17万余元,答辩人是考虑到罗敏还没有成年才做出的巨大让步,因此该协议并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未查获的肇事车辆驾驶员与罗敏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未查获的机动车驾驶人与罗敏共同侵权所致,逃逸车辆与死者杨延学相撞后,罗敏驾驶车辆从杨延学身体上碾压过去,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罗敏及未查获车辆的分别侵权行为共同作用造成杨延学之死亡结果,故综合本案事实,宜认定为两车的侵权行为均可能导致杨延学的死亡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罗敏应当与未查获车辆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敏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查获车辆行使追偿权。因罗敏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罗敏所驾驶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是罗中军,其将车辆出借给尚未取得驾驶证且尚未成年的罗敏进行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罗中军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罗中军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