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四初字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792号原告杨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于2014年7月25日独任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康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杨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及子女的长远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积极做夫妻和好工作,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关心体贴爱人。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解互谅,共建美满幸福家庭是完全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伟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