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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焦开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开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开印。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开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都热苏力、代理检察员宋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开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一天,被告人焦开印在奎屯市龙溪里41幢9号房前,将被害人周X的一辆价值七百五十元的飞达牌三轮燃油助力车盗走。2、2014年3月2日,被告人焦开印在奎屯市东华园63号楼前,将被害人谢XX的一辆价值二百六十元的三枪牌三轮自行车盗走。3、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焦开印到奎屯市木子宾馆,将被害人王XX的一台价值三百八十元的DIGITAI电视机盗走。4、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焦开印在奎屯市东秀苑119号,将被害人吴XX的三床价值三百元的成品网套盗走。5、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焦开印在奎屯市下岗街英吉沙囊店,将被害人艾X·穆X的三袋面粉、十袋发酵粉等合计价值四百六十九元的物品盗走。6、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焦开印在奎屯市石河子南街康师傅家电修理店,将被害人康XX的一台价值一百五十元的长风牌6升洗衣机盗走。7、2014年3月14日,犯罪嫌疑人焦开印在奎屯市芙蓉里16栋平房院内,将被害人袁XX的两个价值九十元的煤气罐盗走。8、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焦开印在奎屯市石河子街康师傅家电修理店,将被害人康XX的一台价值三百一十元的荣士达牌6升洗衣机盗走。9、2014年3月一天,被告人焦开印在奎屯市绿源里36幢附近门面房前,将被害人汪XX的一辆价值二百六十元的人力推车盗走。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肖明华、许书显、袁叶、张志国、徐其迎的证言;被害人康XX、王XX、艾X·穆X、周X、汪XX、谢XX、吴XX、袁XX的陈述;被告人焦开印的供述和辩解;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焦开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开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焦开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开印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开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二千九百六十九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开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开印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盗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开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