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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宪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朔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宪义,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宪义在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魏家窑村自己经营的小卖部内,多次向刘超出售毒品安纳咖。2013年12月18日刘超在怀仁县火车站被盘查时,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民警在刘超身上发现安纳咖41粒,(约21.5克),同日大同公安处民警在王宪义家中搜出大量毒品安纳咖(重约0.28千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宪义贩卖的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宪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扣押清单、被扣押的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X的证言、被告人王宪义的供述、鉴定意见(2014)同公毒品鉴字053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宪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宪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章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