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英与被告石文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英,石文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王连英,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文宪,又名石体富,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连英与被告石文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石文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英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双方父母包办,于198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殴打,多年来经家人及亲戚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改变。其曾于2011年12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其同意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撤回起诉,但近两年来,被告仍然不改打人的习惯,为了摆脱这种家庭状况,其选择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石博林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被告石文宪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其在生活中和原告发生过争吵,动过手,但是其没有伤害原告的本意,其脾气不怎么好,尽量在改,两人离婚将对儿女的婚事造成影响,希望原告能再给其一次机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198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套,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个女儿均已年满18周岁,婚生儿子石某甲,于1998年7月27日出生;3、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朋好友劝说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撤回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三女儿石某乙的出生年月公安机关登记错误,实际是1996年5月18日出生,未年满18周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9张,其中7张系原件,2张系复印件,证明因盖房,欠外债共计73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张欠条不予认可,认为:1、被告陈述是由于建房借他人款,但被告提供的均是欠条,不是借条,且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有外债但无欠条相矛盾;2、从借款的时间看,2012年有5笔借款,即使被告有借款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借这么多;3、被告与几个借款人之间系亲戚关系,且其中几张欠条用纸系同一类型纸张,欠条是假的;4、从建房时间看,有2张欠条是在建房后,不能证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其与被告所建房屋系共同赚钱所盖,盖房时未听说借过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称公安机关对三女儿石某乙的出生日期登记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为准,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与被告庭审中陈述有外债但无欠条相矛盾,不能证明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其中长女石某丙,于1991年8月15日出生,次女石某丁,于1993年5月5日出生,三女石某乙,于1995年5月18日出生,儿子石某甲,于1998年7月2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有打骂行为。2011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又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随即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房屋12间(其中主房二层共8间,上下各4间,敞棚2间,厨房2间),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旧面包车一辆,老年摩托三轮车一辆,黄牛一头。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2013年借给被告妹夫2000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盖房欠外债70000多元,原告称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原告于2011年12月曾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被告未积极弥补感情裂痕,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离家出走,现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被告当庭承认错误,请求原告给其改过的机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征求婚生儿子石某甲意见时,其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本院确定位于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的房屋一层4间归被告所有,二层4间归原告所有,敞棚2间、厨房2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旧面包车一辆及黄牛一头归被告所有,老年摩托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权2000元,原、被告各分一半,即每人1000元。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外债70000多元,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连英与被告石文宪离婚;二、婚生儿子石某甲由被告石文宪抚养,原告王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直至石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老年摩托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旧面包车一辆及黄牛一头归被告所有,位于济源市王屋镇麻庄村的房屋一座,由原告分得该房屋的第二层(四间),被告分得该房屋的第一层(四间),敞棚和厨房各二间,由原、被告共用;四、共同债权2000元,原、被告各分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东审 判 员 刘小坤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