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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7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与袁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袁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7586号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层306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军,男,1983年1月5日出生,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法务。被告:袁媛,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军、被告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楼×门×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60.23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建筑平方米应付供暖费3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2007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7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2648.3元,滞纳金2913.27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费12648.3元,滞纳金2913.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7年之后,没有物业向被告收取供暖费,被告也没有支付过供暖费。被告所在的整个楼都没有和任何单位签署过供暖合同,×街居委会于2013年12月份曾发过交纳供暖费的通知。原告没有资质向被告收取供暖费,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楼×门×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0.23平方米)所有权人。2008年,原告与北京市崇文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签署《锅炉房承包运行管理合同》,约定×街×号院1、2、3号楼及平房、×街×号、×号楼干休所锅炉房供暖、供热由原告负责运行和管理,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原告向采暖住户直接收取供暖费。2013年10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颁发《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供热区域为×街×号院1、2、3号楼及平房、×街×号、×号楼。经询问,原、被告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锅炉房承包运行管理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08年起其已负责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供暖服务,为涉案房屋提供实际供暖服务,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故被告应当缴纳供暖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5日-2008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零八百四十一元四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负担29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