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铁中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朴龙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周富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4)沪铁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铁路国际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包括代办国际铁路联运、发运、出口货物报关在内的履约行为都属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由此引发的诉讼依法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系争合同签订地和原审原告住所地都为上海,属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双方约定争议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与法无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琦亩审判员 徐林宝审判员 金国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