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蒙特佳食品有限公司与郭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蒙特佳食品有限公司,郭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巴彦淖尔市蒙特佳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8230-4。法定代表人步丰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叶,女,汉族,29岁,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列原告巴彦淖尔市蒙特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蒙特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下欠的水款24599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水款24599元,并支付违约金24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生产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给被告生产桶装水,每桶3.6元,被告按月结算水款;同时约定不按时结算被告向原告承担每月未付款10%滞纳金。现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3月共计3个月的水款24599元未付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拉货材料为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双方在生产加工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时结算每月加收10%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5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蒙特佳食品有限公司水款24599元,并支付违约金2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原告预交238元由被告郭叶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