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蒋鸿良、���巧红与方红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鸿良,郑巧红,方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蒋鸿良。原告郑巧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樟寿。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土木。被告方红英。委托代理人周土才。原告蒋鸿良、郑巧红诉被告方红英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方红英赔偿原告铁门损失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鸿良、郑巧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土木、被告方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土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认为其丈夫徐XX自杀身亡系因原告在公开场合散布徐XX纵火谣言所致,遂于2014年6月3日19时19分携数亲属到原告住宅门前焚烧香纸蜡烛。19时44分许被告独自踢踹原告铁门,致铁门受损,数篇铁门花脱落。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鸿良、郑巧红铁门损失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聂留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