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董伟娟与朱自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买车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因购车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8时40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分理处将其本人账户内(卡号为62×××14)5万元汇入被告朱某某账户内(卡号为:62×××11)。交易成功后,该分理处为原告出具转款回单及账户明细查询凭证二份。其中转款回单中注明了转出方姓名为董某某,转入方姓名为朱某某;账户明细查询凭证注明了双方账户、交易数额及交易后余数。2014年7月7日,农行北园分理处于2014年7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做了进一步证实。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原告举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2014年4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分理处向被告朱某某账户内汇款5万元,有农行北园分理处出具的转款回单、账户明细查询凭证、证明可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该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做约定,故在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共计106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希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