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认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木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认字第42号申请人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贤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木金,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013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生、纪贤毅,被申请人张木金及委托代理人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01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木金):1、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314元;2、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92元;3、2013年12月份扣发的工资1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贰万叁千玖佰零陆元整(23906元)。二、驳回申请人(张木金)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一、被告张木金二次进入我公司,均为试用期员工,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张木金在应聘时隐瞒与编造个人简历,误导领导选聘其进入公司;三、原告扣发被告1200有事实依据。综上,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与依据错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01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木金答辩称:一、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纵观被答辩人的申请书,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是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并未涉及,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八份:证据1、云创公司证明,证据2、云创工资清单,证据3、云创客户发货单,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张木金2013年8月到11月在云创工作。证据4、云创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云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证据5、金源泉公司登记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工作经历,证据6、被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工作经历,证据7、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扣发被申请人工资1200元依据,证据8、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申请人张木金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因为张木金始终都是与金源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云创公司工作基于金源泉公司的调动导致的,并非重新入职到云创公司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同前所述。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张木金的工作简历都是如实记载工作经历,并非虚假,申请人自己误解张木金的派出所案审助理是公务员。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对证据8裁决书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其中证据1、证据2、证据4已在仲裁程序提交质证并经仲裁认证,本院未发现仲裁认证程序存在错误。另,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被申请人张木金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以上八项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申请人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0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闽榕仓劳仲案(2014)决字01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金源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启鸣本民事裁定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