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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志发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周志发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委托代理人:刘红光,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申又喜,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司职员。被告:周志发,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志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雪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光、��又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司是依法经营典当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1月4日,被告以旧劳力士手表(型号118238)和旧黄金摆件(标NO.WO898,重1000克)向我司质押典当借款,双方商定当物估价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旧劳力士手表估价人民币150000元;旧黄金摆件估价人民币350000元),并签署了编号为4412446212的《当票》,被告同时向我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时赎回典上述典当物品,如绝当则全权委托我司变卖或折价处理。被告已对上述典当借款续当至2014年1月13日,但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既未按期续当也未续当还款致上述典当借款逾期绝当,被告虽一再声称要续当、还款,但本应按期结清的综合费、滞纳金却一再拖欠。虽被告已向我司出具《承诺书》,但经我司多次催讨,被告既不赎当还款也不履行《承诺书》所承诺的事项,即绝当后清偿因变卖和折价处理典当物品所得价款不足偿还典当借款本金差额部分的款项,故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我司典当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典当综合费用(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本金,按月综合费率4%,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逾期滞纳金(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费率1‰,自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发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当票,约定典当物分别为旧劳力士手表,典当金额为150000元以及旧黄金摆件,典当金额为350000元;综合费用为伍万元整;实付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月费率为4%;典当期限由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备注:绝当后赎(续)当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等等。当票背面附有《典当须知》,记载“……;五、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赎当时发还当物,收回当金并计收利息,利息不得预扣。当期不足5日按5日收取利息和费用。六、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当户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七、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承诺“上述物品为本人购买,属本人全权所有,无任何权属纠纷。2、保证上述物品来源正当、合法,对其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3、本人保证按时赎回上述典当物品,如上述物品绝当,全权委托贵公司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典当本金及逾期综合费���本人另行清偿”。上述当票签订后,原告在扣除了综合费用50000元后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典当金额4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划款。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办理连续十期的续当手续,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13日。上述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亦未赎当,原告没有处理当物。以上事实,有当票(含当票须知)、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收款确认书、续当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因此,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未按期清偿当金后,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当金5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收取问题,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其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并不同于利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当物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以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因此现原告在绝当后继续主张综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原告对当物进行处理,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在当票中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被告对此并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每日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周志发清偿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0000元及滞纳金(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3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411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雪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