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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执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陆惠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惠高,周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0367号申请执行人陆惠高。被执行人周文杰。申请执行人陆惠高与被执行人周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启吕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周文杰赔偿申请执行人陆惠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530.32元,并负担受理费288元,合计34818.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4818.32元。本院于2014年1月26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34818.3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启吕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红忠执行员  黄志勇执行员  李兴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