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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崔某,青岛机务段职工。被告:孙某。原告崔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自与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就一直出现危机,经常争吵和相互殴打达数年之久,后来发展到被告夜不归宿,关系更加恶化。虽然经过长期磨合,也无法在一块正常生活,我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得支持。后来,我们长期分居,视对方如仇敌,确实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单位福利房一套,由法院判定;原告可以解决女儿学费问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说我夜不归宿,不是事实。自从结婚,我与原告及家人感情都处得很好,原告性格内向。夫妻吵架是正常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崔硕,原、被告均系初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2012年7月、2013年4月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4年3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及家人感情都处的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彼此相互关心、爱护、理解,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原告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关宏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