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许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晟,禹彦冰,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邓晟和禹彦冰、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许某受人指使,未经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许可,驾驶闽D×××××号小汽车去到广东省东莞市、广州市等辖区内,使用车载伪基站设备,擅自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频率发送涉嫌赌博的广告短信,至2013年10月14日二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布村爱民路被抓获时,发送信息数量至少达到90476条,同时获取该90476个用户的手机IMSI码,造成上述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三十秒至一分钟不等的后果。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李某、许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许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邓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是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某有先天性的心脏病,而且其老婆也刚刚生产,有产后抑郁症,也需要被告人李某的照顾;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从事时间短、涉案不深。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给被告人李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许某是受到他人指使,是从犯;3、伪基的工作原理复杂,被告人许某不清楚具体的工作原理;4、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截断公用电信设施,法律解释也不是很清晰;5、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也不大;6、被告人许某是家里经济的主要来源,母亲已年满70岁,家里还有三个小孩,都需要被告人许某的照顾。综上,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许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闽D×××××丰田花冠小汽车的查询资料;银行流水查询;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5000元的发票及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信部关于伪基站专案问题的复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2013年11月18日出具《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许某使用的“伪基站”的影响报告》;证人植冬梅的证言;广州市无线电监测计算站鉴定报告及检测报告(编号A-JZ-20140403-03)及图片;穗公网勘(2014)6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所用诺基亚手机手机(屏幕上显示:老板136××××9269)、作案工具、发短信的软件、作案用的油卡、作案汽车及汽车行驶的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所用手机(屏幕上显示:老板136××××9269)、发射机、变压器、手提电脑、发短信的软件、发送的信息内容、作案用的油卡、作案汽车及汽车行驶的视频截图的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许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许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阳秋林张文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