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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炳奇与杨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奇,杨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刘炳奇,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发,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冬生,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炳奇与被告杨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奇的委托代理人侯宗荣、被告杨正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奇诉称,2013年9月,被告通过仇某某介绍认识原告,此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1000元并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正发未提出辩解意见,认可对原告的191000元借款,但称目前无还款能力,同时认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仇某某介绍认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191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9日150000元、2014年1月17日8000元、2014年2月26日13000元、2014年5月12日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后由于被告有大量债务纠纷诉至本院且被告主要财产被法院查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91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炳奇借款19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杨正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