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环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懿铎与李英铭、吴泓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懿铎,李英铭,吴泓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环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懿铎,男,1998年3月1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赵景学,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英铭,男,1998年12月16日生,汉族,学生,现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孙杰,女,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李英铭母亲。被告吴泓霏,男,1998年11月2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吴海军,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吴泓霏父亲。原告赵懿铎诉被告李英铭、吴泓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景学,被告李英铭法定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懿铎、被告李英铭、吴泓霏及法定代理人吴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懿铎与被告吴泓霏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24日,被告吴泓霏得知原告赵懿铎在伊通县十二中学附近,遂和被告李英铭一起将其打伤,随后,原告赵懿铎在其法定代理人赵景学的带领下向福庆街道派出所报案,并及时就诊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4年3月29日,原告赵懿铎伤势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经福庆街道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均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30.76元,其中医疗费3627.06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3.7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吴泓霏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儿子不是主要的责任,因为我儿子是拉仗的,原告儿子已经退学,带着两个男孩并且拿刀去的,到学校找吴泓霏,我儿子和吴泓霏是好朋友,所以打起来我儿子进行拉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三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表示不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宣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庆派出所询问笔录。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的规定,原告所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603.7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中没有明确原告必须加强营养,不能确定原告的必要营养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三张合计医疗费为3127.0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127.06元(住院费2838.06元、门诊费289.00元)、护理费603.70元(120.74元/天/人×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00/天/人×5天×1人)、交通费200.00元,计4180.70元。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庆派出所询问笔录体现原告在主流网吧将被告吴泓霏打伤是该起事件的起因,二被告在十二中东侧超市附近遇见原告赵懿铎时也是原告首先拉拽被告吴泓霏的,但二被告并未采取冷静、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而是纠结朋友将原告打伤,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及事实发生的经过、致害结果的发生,在该起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对该起事件原、被告应付同等责任,即双方各付5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本案中,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福庆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参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还有李文博、王一特二人,本院明确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景学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其明确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李文博、王一特的诉讼请求,因此应扣除李文博、王一特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责任范围难以确定,故推定李文博、王一特各承担25%的责任。经计算,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45.16元(4180.70*50%-4180.70*50%*25%*2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泓霏、李英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懿铎经济损失1045.16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吴泓霏法定代理人吴海军、被告李英铭法定代理人孙杰支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吴泓霏、李英铭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