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XX强、王润生、简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王润生,简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刑初字第14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润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简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王润生、简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王润生、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XX强因被害人代某某向其借钱后未归还而到处寻找被害人欲找其还钱。2014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简某甲在知晓被害人代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附近后,打电话告知XX强,XX强随后和简某乙(另案处理)赶到安置**小区旁廉租房小区,随后被告人简某甲喊了被告人王润生,王润生又喊了王某某(另案处理)、简某乙又邀约了两个年轻男子分别赶到代某某所在**小区门口。凌晨3时许,XX强、王润生、王某某、简某乙等人从该小区1单元5号将被害人代某某强行带下楼,随后几人押着代某某分别上了由简某甲叫来的面包车和简某甲的轿车开往石洞一小区。在该小区XX强等人叫代某某打好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几人又乘坐简某乙租赁的车、简某甲的轿车将代某某带至龙马潭区双加镇**村简某甲兄弟简某丙空闲的房屋中。当晚XX强、王润生、王某某与简某乙叫来的两名年轻男子一起看守代某某,简某甲、简某乙离开。2014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代某某拿了根木棒准备逃跑,被XX强等人拦住并拖回屋内,XX强打了代某某两耳光。1月11日晚,XX强、王润生、简某甲等人又将代某某带至泸县仁和镇简某甲岳母家,由XX强等人继续对代某某进行看守,并催促其还钱,简某甲回到泸州。2014年1月12日中午,XX强等乘坐简某甲的轿车将代某某从乡下带出至龙马潭区春雨路一茶楼,在得知其亲属要送4万元过来时,又让代某某写下一张11万元的欠条。2014年1月12日17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茶楼将代某某解救,被告人XX强被当场抓获。被害人代某某在整个被限制自由过程中,被强行按入水中致冬衣打湿,并断断续续被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所受损失为轻微伤。被告人简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XX强、王润生、简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强、王润生、简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因被害人代某某欠被告人XX强借款未还,XX强遂到处寻找代某某追款,同时还托被告人简某甲帮其寻找。2014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简某甲在得知代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安置**小区附近后,便电话告知XX强,并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润生。后XX强、简某乙(另案处理)及其邀约的两个年轻男子、简某甲、王润生及其邀约的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继到达安置**小区旁廉租房小区。凌晨3时许,被害人代某某在该小区1单元5号被发现并强行带下楼,XX强、王润生、王某某、简某甲、简某乙等人驾车将代某某先后带至石洞镇一小区、双加镇一农户、泸县得胜镇一农户、春雨路一茶楼等地进行拘禁至12日下午17时。拘禁期间,被害人代某某被要求书写欠条、被殴打及强行按入水中,其中11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代某某曾试图逃走,但被XX强等人拦住并扇耳光。2014年1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代某某解救,19时被告人XX强被抓获;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润生被抓获;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简某甲主动投案说明情况。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XX强于2008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润生于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作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2008)中发刑二初字第1440号刑事判决书、(2009)泸泸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06)锡法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2009)资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材料、协查情况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简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XX强、王润生、简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王润生、简某甲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XX强、王润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简某甲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润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强的刑期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王润生的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简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简某甲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焱彬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