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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李太平指使或伙同被告人李某及赵庆伦、郭红朝、李红起、赵庆坠等人先后多次在诸暨市区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李某作案4次,涉案金额44393.35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赵庆伦、郭红朝、李红起、赵庆坠窜至诸暨市区浣纱北路国家电网附近,采用剪断、抽取的方式,盗走HSN008-HSN009两个井盖之间价值50.50元/米的400对型号电缆线共计68.60米,后该赃物由李太平进行销赃。2、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赵庆伦、郭红朝、李红起、赵庆坠窜至诸暨市区红旗路附近,采用同样方式盗走HQL004-RMN014两个井盖之间价值147元/米的1200对型号电缆线共计57.50米,后该赃物由李太平进行销赃。3、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赵庆伦、郭红朝、李红起,先后两次窜至诸暨市区茅渚埠桥头,采用同样方式盗走JYB016-JYB027两个井盖之间价值50.50元/米的400对型号电缆线共计643.10米,后该赃物由李太平进行销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太平、赵庆伦、郭红朝、李红起、赵庆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某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