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孟翠萍、郭树起等与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菏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有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建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翠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树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颖洲。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春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新春。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诉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民、李强,被上诉人孟翠萍及四被上诉人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华,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被上诉人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菏人社工认字第18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郭金琦虽然与菏泽交通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同时也与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郭金琦发生事故时是在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企业,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不属于菏泽市管辖范围,决定终止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不服,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是郭金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金琦生前是菏泽包装印刷总厂的职工,与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有劳动合同,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菏泽为郭金琦参保了工伤保险。2001年9月10日,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与北京大业印刷厂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北京大业印刷厂的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北京大业印刷厂。2004年元月18日,北京大业印刷厂董事会会议决定,将原合作体改为合资企业,名称为“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2004年8月,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注册成立。自2001年起,郭金琦被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派到北京大业印刷厂工作,后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春节期间,郭金琦回菏泽过春节,郭金琦在假期结束后因家中有病人向公司请假,后接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通知要求返回北京。2011年2月19日晚21时20分,郭金琦从其父母郭树起、王玉真位于菏泽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郭庄村的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出发去火车站乘火车返回北京,行至菏泽市人民路和长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程某甲驾驶的鲁R×××××货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1)第05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认定郭金琦为工伤的申请。2011年5月11日,被告作出(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四原告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菏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菏人社工认字第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限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判决书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菏人社工认字第18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13日送达给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孟翠萍。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有权予以依法处理。郭金琦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是经过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下属的包装印刷总厂研究决定的,郭金琦作为劳动者是被管理方,其去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属于服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派郭金琦到其出资的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是为了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故郭金琦在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是受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领导指派去外地工作,属于“因工外出”。郭金琦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属于本案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菏人社工认字第18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菏人社工认字第18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并限被告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郭金琦到北京工作10年来,其工资待遇和业务费用均由北京大业印刷厂、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发放承担,工作岗位也由二公司安排,受二公司管理。郭金琦与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郭金琦虽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并不受其管理、安排。郭金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春节放假期间,一审认定郭金琦因工外出明显不当。二、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在北京,上诉人对郭金琦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作出的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2013)菏人社工认字第18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被上诉人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郭金琦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郭金琦去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是接受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安排,为了履行其与菏泽交通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郭金琦在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任何劳动,都是为了菏泽交通集团的利益,应视为是为菏泽交通集团提供的劳动。郭金琦不是自行应聘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的,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之所以接受郭金琦,是基于与菏泽交通集团的合作关系。再者,郭金琦被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北京工作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原二审开庭审理时,一直予以认可,且已被生效的原二审法院判决予以证实。被答辩人称郭金琦同时在两个单位就业,不属于因工外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负有对郭金琦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菏人社工认字第18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是否合法。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和一审时相同,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和一审时的质证意见相同。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与郭金琦结婚证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郭金琦同志工伤事故的调查报告、菏泽包装印刷总厂关于郭金琦同志申请工亡的报告;2、郭金琦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及劳动合同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王某、程某乙、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5、医院诊断证明;6、病历;7、工伤认定机构对王某的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机构对程某乙的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机构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机构对程某乙、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1、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关于郭金琦同志的情况说明”;12、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合作经营北京大业印刷厂的合同、北京大业印刷厂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纪要;13、菏泽交通集团关于包装厂安排技术人员去北京领先公司工作的说明;14、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2013)菏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孟翠萍、郭树起、王玉真、郭颖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菏人社工认字第18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郭金琦工伤保险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北京大业印刷厂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5、北京大业印刷厂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6、(2013)菏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7、(2013)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可一审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金琦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郭金琦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是经过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下属的菏泽包装印刷总厂研究决定的,且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郭金琦到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后,在上诉人处为郭金琦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一直在为郭金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对郭金琦与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一直在上诉人处为郭金琦缴纳着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还主张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就是郭金琦在北京领先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其在派遣期间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菏人社工认字第18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限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