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宋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赵红与候春雷、盛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候春雷,盛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260号原告赵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史为旺。被告候春雷,农民。被告盛效丽,退休职工。原告赵红诉被告候春雷、盛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为旺,被告盛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候春雷、盛效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还款期限。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盛效丽辩称:1、被告盛效丽在本案中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现愿意积极催促候春雷偿还给原告欠款;2、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20000元,实际交付给候春雷借款100000元。被告候春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候春雷、盛效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同时约定,如预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红、被告盛效丽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候春雷、盛效丽向原告赵红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赵红要求被告候春雷、盛效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效丽主张在借款中系担保人,在原告提供其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借条的前提下,盛效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赵红提供的借条载明,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该借条是证明120000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盛效丽主张,原告赵红预扣了20000元的借款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应按照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应当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超出了上述规定。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其余过高利息不再主张,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春雷、盛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红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候春雷、盛效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