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邵明学诉陈喜根、贾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学,陈喜根,贾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2号原告邵明学,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喜根,男,汉族。被告贾俊平,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明学诉被告陈喜根、贾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学、被告贾俊平的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喜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陈喜根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其中的17000元月息1.8分,7000元月息1.5分。同年7月9日,陈喜根又向我借款20000元,月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贾俊平提供担保,被告陈喜根除给付23000元利息外,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诉未付。被告贾俊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贾俊平是中介人,不是担保人;原告邵明学的钱应该由被告陈喜根负责偿还。被告陈喜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陈喜根向原告邵明学借款24000元,其中17000元月息1.8分,7000元月息1.5分,欠条上写明被告贾俊平为中介人;同年7月9日,被告陈喜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欠条上写明被告贾俊平为中介人;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喜根给原告邵明学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2012年8月底把邵明学的一切欠款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如还不了把陈喜根的奔腾B50开走,证明人是翟ⅹⅹ。”以上事实原告举交有欠条两份、保证书一份,被告贾俊平对欠款事实和欠条、保证书均无异议,但只认可自己是中介人。本院对欠据和保证书予以认定。原告邵明学自认被告陈喜根给付欠款利息23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邵明学与被告陈喜根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陈喜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明学要求被告陈喜根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邵明学举交的两份欠条中写明被告贾俊平是中介人,所以被告贾俊平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明学借款44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2010年7月1日的17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8分,2010年7月1日的7000元借款利息为1.5分,2010年7月9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为2分),在支付利息时扣除先行支付的23000元利息。二、被告贾俊平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陈喜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清亮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人民陪审员 段伦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