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明松与禹州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松,禹州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林明松,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黄鸿东、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法定代表人林龙安,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明松与被告禹州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明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明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明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明松负担。审 判 长  陈景琛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