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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田建湘与苏文亮、吕俊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湘,苏文亮,吕俊璇,深圳市中天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田建湘,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娜,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星,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文亮,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吕俊璇,女,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深圳市中天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亮。上列原告田建湘诉被告苏文亮、吕俊璇、深圳市中天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娜、李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亮、吕俊璇、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文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文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为2%(按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浮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文亮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文亮以其名下的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5033**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吕俊璇、中天公司亦于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苏文亮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苏文亮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然而被告苏文亮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吕俊璇、中天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下签订的,系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三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即1.86%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为人民币20853元);二、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人民币6400元(以借款本金8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三、原告对被告苏文亮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田建湘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苏文亮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吕俊璇、中天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苏文亮,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按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浮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苏文亮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并于不迟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原告田建湘作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苏文亮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苏文亮向原告借80万元,被告苏文亮将其名下宝利豪庭1栋商铺098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503376)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另签订《抵押物价值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房产议定价值为80万元。此外,被告吕俊璇、被告中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田建湘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俊璇、被告中天公司为被告苏文亮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经过两年止。同日,案外人郑少岳通过自己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吕俊璇名下招商银行52×××88账户汇入款项80万元。庭审过程中,案外人郑少岳到庭确认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款项,其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苏文亮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其已收到原告田建湘出借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苏文亮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吕俊璇名下招行深圳市新世界支行52×××88账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苏文亮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文亮以扩大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苏文亮出借款项8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苏文亮未在主管登记机关办理约定的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另查,被告中天公司有股东两名,即本案被告苏文亮、吕俊璇,被告中天公司为被告苏文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已经过股东会决议。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法庭陈述外,另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汇款电子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苏文亮借款80万元,被告吕俊璇、中天公司为被告苏文亮的保证人,已提供借款合同、案外人郑少岳汇款电子回单、借款借据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郑少岳也到庭确认其系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付款。被告苏文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田建湘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苏文亮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苏文亮交付借款80万元。被告苏文亮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文亮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文亮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且民间借贷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也系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苏文亮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俊璇与被告中天公司为被告苏文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吕俊璇及中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吕俊璇、中天公司对被告苏文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苏文亮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以被告苏文亮名下商铺为债务提供保证,但借贷双方并未到房地产主管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定该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苏文亮提供的抵押物即宝利豪庭1栋商铺098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5033**号)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建湘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吕俊璇、深圳市中天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文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建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3元,保全费4656元,上述费用合计1672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刘 小 雄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