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孔吉顺与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吉顺,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孔吉顺,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王欣,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吉顺与被告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玛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吉顺诉称,被告王欣因向原告租车结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还清。但期届,被告拒不履行。因该欠款已转化为借款,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欣因向原告租车结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5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还清。但期届,被告拒不履行。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欣向原告租车结欠原告租车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已由原来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期届没有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孔吉顺借款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