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吴施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施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施意。曾因赌博罪于2006年11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施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施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吴施意饮酒后独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义乌街由南往北行驶,行经金华市区义乌街东莱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后被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施意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施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施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光盘一张,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施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施意有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施意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施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之日算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