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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杜××与同案人“阿横”、“歪浪”(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事宜后,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一民宅门口,乘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制的钥匙盗走田××的1辆“五羊”牌72V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破案后,赃物电动车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18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杜××有盗窃嫌疑,公安民警在杜××家中对其进行盘问,并当场查获上述赃物二轮电动车1辆。经盘问,杜××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和查获赃物、作案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杜××所犯罪名成立。杜××因盗窃嫌疑被查获涉案物品后,经盘问能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杜××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叶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群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