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玉喜与唐敦荣、罗学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喜。委托代理人:王元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敦荣。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罗学生(曾用名罗学森)。委托代理人:王德昭,系罗学生之婿。上诉人张玉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喜及委托代理人王元清,被上诉人唐敦荣及委托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罗学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玉喜、罗学生为夫妻,1984年12月4日夫妻受让监利县容城镇联城村五组一宗203.97平方米宅基地,次年建成砖混结构两层楼房,继而在所建房屋开设小卖部营生,房产权证为监利房权证容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监国用(95)字第010402070号,两证均登记在罗学生名下。2006年10月1日,罗学生与唐敦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日唐敦荣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给罗学生,罗学生出具了收条,罗学生将房屋两证交付唐敦荣。2006年腊月唐敦荣入住讼争房屋至今,讼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张玉喜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订与履行其不知情,其夫妻财产共有权受到侵害,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唐敦荣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签订与履行张玉喜均参与,要求张玉喜、罗学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双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首先,罗学生与唐敦荣对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在诉讼中均予认证,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罗学生将其名下产权房屋转让给唐敦荣,唐敦荣支付了购房款60000元,罗学生也交付了房屋及产权证给唐敦荣,签约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作了履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张玉喜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存在上述情形;再次,对于居住及营生的场所交易八年后张玉喜称不知情,有邻居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见证人对张玉喜知情作出有效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存在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故罗学生与唐敦荣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张玉喜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唐敦荣的反诉,原审认为,反诉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应以独立之诉提起,且反诉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其向有协助义务方要求履行义务的证据,对唐敦荣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敦荣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玉喜负担;反诉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敦荣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理由是: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唐敦荣与被上诉人罗学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不正确的;原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是错误的;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唐敦荣的邻居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见证人能证明上诉人知情,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站不住脚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被上诉人唐敦荣返还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唐敦荣与被上诉人罗学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敦荣与被上诉人罗学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罗学生与被上诉人唐敦荣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付,被上诉人唐敦荣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被上诉人罗学生也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土地证书原件交付至被上诉人唐敦荣,被上诉人唐敦荣从2006年底入住该房至今;三、上诉人张玉喜与被上诉人罗学生系夫妻关系,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张玉喜对于所涉房屋已转让他人认为不知情与常理不相符,且有多名证人证明当时转让涉案房屋时上诉人不但知情并且参与了涉案房屋转让的过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