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起亚轿车,在本市南关区沿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马路交汇处被民警查获,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