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158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某某,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双方自行和解,已履行并交接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