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王之田、冯焕君、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王之田,冯焕君,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胜,杨其珍,河北浩博皮草有限公司,王文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44号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谊珍。委托代理人程哲。委托代理人刘继婵。被告王之田。被告冯焕君。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胜。被告王志胜。被告杨其珍。被告河北浩博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被告王文博。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王之田、冯焕君、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珍裘革公司)、王志胜、杨其珍、河北浩博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王文博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公告送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哲、刘继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田、冯焕君、之珍裘革公司、王志胜、杨其珍、浩博皮草公司、王文博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公司诉称:被告王之田、冯焕君因经营之珍裘革公司资金困难,由被告之珍裘革公司以其名义提出委托担保申请,申请原告为其于2013年2月1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个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后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由其他被告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风险苗头出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先后于2013年12月20日、25日向原告送达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并于2013年12月3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已为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一是依法判令七被告立即连带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等324410.73元;二是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索款差旅费100000元、律师费554800元,合计654800元;三是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未来必然发生的执行阶段的相关费用(包括评估、拍卖、差旅等)共4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实现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保证金协议》、《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证明保证与反担保情况;124号公证书及王之田、冯焕君个人承诺书、财产清单,证明冯焕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25号公证书,126号公章书及王志胜、杨其珍承诺书、财产清单,证明杨其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志胜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财产清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之珍裘革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及修正案,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浩博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进区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王志胜财产情况;预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划账通知函及转账凭证、往来户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替借款人王之田、冯焕君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的数额;《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及差旅费情况。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之珍裘革公司出具《委托担保申请书》,以公司拟贷款1000万元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之珍裘革公司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2日,王文博作为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同意公司用土地使用权为之珍裘革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其个人原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31日,浩博公司与原告银丰公司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浩博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30日,银丰公司与王之田、之珍裘革公司、王志胜签署《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银丰公司为王之田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珍裘革公司、王志胜提供反担保。2013年1月31日,银丰公司与王之田签署《还款协议》,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王之田还款事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日,王之田配偶冯焕君出具《配偶声明书》。明确向银丰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银丰公司与之珍裘革公司签署《保证担保合同》,之珍裘革公司为《还款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志胜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就《还款协议》项下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王志胜妻子杨其珍也于该日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2月1日,被告王之田、共同借款人冯焕君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昌黎佳福皮草、昌黎县震源皮草有限公司销售的水貂皮。银丰公司、之珍裘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银丰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签署《保证金协议》。2013年12月20日、2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在发现借款人经营恶化后,先后两次向银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要求原告银丰公司督促借款人在2013年12月23日前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或代为清偿。2013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借款人王之田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同日,原告银丰公司直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0062763.09元。2014年1月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已为王之田偿还所欠本息共计10062763.09元,并告知原告可向王之田追偿。本院认为:被告王之田、冯焕君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被告经营恶化,出现违约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依据协议约定中止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在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因此被告王之田、冯焕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之珍裘革公司、王志胜、杨其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之田、冯焕君与之珍裘革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浩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文博提供担保,是以之珍裘革公司贷款为前提。本案中,贷款主体是王之田、冯焕君,而不是之珍裘革公司,所以原告要求浩博公司、王文博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银丰公司代被告王之田、冯焕君偿还的本息共计10062763.09元,本院予以确认。《委托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收费外,还按代偿金额的0.5‰乘以实际天数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乙方还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因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财产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花费为1734元,对此实际支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其《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和一审阶段的律师费为257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阶段律师费,及有可能产生的评估、拍卖、差旅等费用,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田、冯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062763.0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10062763.09元的0.5‰乘以实际天数计取滞纳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之田、冯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差旅费1734元、律师费257400元,二项共计259134元。三、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王志胜、杨其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9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志山审判员 张国顺审判员 苗庆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军 来自: